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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硕士民法经典案例66

时间:2015-09-24 来源:网络 浏览: 分享:
    导语: 文都小编特意整理了 法律硕士备考知识点,希望可以帮到大家! 

      动物致失损害赔偿纠纷案

      案例:A市市民孙某的一头纯种西施犬走丢,被市民栗某拾得。栗某知此犬为纯种西施犬。一边精心看管,一边积极寻找失主,并登报招领。一共花去饲料费和登报招领费共800元。一天,该西施犬挣脱缰绳欲逃走,刚出家门一段路的转角,正遇市民姚某骑自行车回家,因此西施犬跑的太快,姚某躲闪不及而摔倒,造成右手腕骨折,医疗费、误工费等共计5200元。姚某要求栗某赔偿此费用,栗某辩称,该西施犬并非己所有,不应由他赔偿。

      问题:

        1、孙某与栗某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?

      2、姚某的5200元费用应由谁承担?为什么?

      评析:这是一起动物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。案情中有两个法律关系:一是孙某、栗某之间因无因管理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;二是栗某、姚某之间因姚某的人身、财产受损害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。

      1、此犬为孙某所有,走失后为栗某所拾,栗某为此西施犬的管理人。即孙某和栗某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。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第93条规定:“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义务,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,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”。所以,栗某有权请求孙某偿还饲养此犬、登广告找失主等费用800元。

      2、栗某作为此犬的管理人,虽对此犬采取了措施,但此犬脱缰绳欲逃走。故栗某有管理不严的过错,受害人姚某并没有什么过错,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第127条规定:“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,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”。所以,本案的栗某作为此犬的管理人,应当向姚某承担民事责任。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》第132条规定:“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,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,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”。而本案的5200元赔偿金并非栗某有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。所以,孙某没有义务偿还这5200元赔偿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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